2012年4月21日 星期六

有風骨的法官 / 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有風骨的法官
◎ 高泉益
十六日在自由廣場看到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黃瑞華所發表的文章「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如果是一般的讀者投書,我們會把它當作是其個人的見解,但是,一位國家的法官,肯公開其真實的身分地位,勇敢地就法論法,指出執法當局的偏差,這樣的人與這樣的文章,我們豈能等閒視之,更由衷敬佩。

雖然我不是學法律的人,但也懂得一點憲政觀念及些許法理,依粗淺的知識,也知道罪刑法定主義,法官要判人罪,就證據,要對被告做最有利的解釋,不利的事項,不得為目的性的擴張,其目的就是要使被告被定罪時,無可抵賴,心服口服,在執法的立場上,毋枉毋縱。

對當今的國民黨政權,竟能把所有的特別費都可除罪,唯獨特別費中的特別費總統的國務機要費還沒有除罪,就可以看出,對扁案的非平常心。今天看到這樣有風骨的法官,令人對台灣的司法界仍存有一線希望。
(作者從事翻譯工作,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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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2012/04/16
◎ 黃瑞華
前總統陳水扁因龍潭購地案有罪確定坐牢。該案基本事實「吳淑珍牽線幫辜家以市價賣土地給政府,收取辜家二億元」;珍稱此屬民間土地仲介佣金,最高法院則認珍是透過扁的影響力才使政府決定購買,扁珍應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案(包括收受陳敏薰款項事)有罪與否關鍵,在「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自二四台上三六○三、五八台上八八四判例起,均採「法定職權說」,更在諸多判 決闡明必須是「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具體特定職務行為」(七二台上二四○○、七三台上三二七三、九八台上三九五、九九台上九四○判決);且判例明揭:「不法報酬苟非關於職務行為,即不得謂為賄賂」(七○台上一一八六判例),自無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問題。

總統法定職權載明於憲法及增修條文,政府是否購買私有土地並非總統法定職權。若採最高法院判例及一貫見解,本案即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謝俊雄、陳世雄、吳信銘之合議庭變更該院及該庭既定見解「法定職權說」(九五台上三二一八、九六台上四八判決),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職務上行為「只要與職務具關聯性,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即屬之,因此判定阿扁有罪。

何謂「實質影響力」言人人殊,將使公務員「職務界限」不明,形同沒有「職務範圍」,違背判例所揭「職務範圍」明確性意旨。以「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法擴大「職務上行為」內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

本案在程序上也有可議處。最高法院刑事庭曾多次行言詞辯論,本件對「職務上行為」定義捨棄一貫見解,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其法律見解之變更顯具「原則重要性」,理應行言詞辯論,落實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未行言詞辯論逕採「實質影響力說」定扁於罪,為突襲性裁判。

資料顯示,最高法院自為實體有罪判決迄今僅七件,其中六件案情單純,本件判決共八萬餘字,案情繁雜,卻割裂處理,部分自為有罪判決,此處理方式實務上罕見。

本案於地院「中途換法官」,最高法院判決實體上違反判例及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程序上則違司法慣例。令人想問司法有以平常心處理扁案嗎?
(作者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